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3)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 ,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运行审批制度;

  (二)日志管理制度;

  (三)安全审计制度;

  (四)灾难恢复计划;

  (五)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帐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应经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

(责任编辑:adminadmin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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