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3]6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保障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建立、使用计算机系统以及生产、销售、维修、出租计算机及其软件的部门、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的,能够修改、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能自我复制,并能通过计算机媒体或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代码。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所属的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承担。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建立、使用计算机系统的部门、单位执行有关安全法规、规章;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审查、登记和备案等手续,并做好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技术服务工作;
(三)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计算机病毒;
(四)查处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办理与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安全监察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部门、单位建立计算机系统的,应到当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存有重要数据或信息的部门、单位,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必须报省公安厅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
已建立、使用计算机系统的部门、单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六条 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由计算机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使用单位全面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计算机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
(三)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并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的来源;
(四)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研制计算机病毒的检测、清除工具。
第八条 计算机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加强对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录用审查,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计算机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运行审批制度和日志管理制度,未经审定的任何程序、指令或数据,不得输入计算机系统运行。
第十条 计算机系统的使用单位对引起的计算机及其软件应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发现染有计算机病毒的,应采取措施加以消除,在未消除病毒之前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计算机及其软件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需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的制造、修改和传播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除经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有害数据;
(二)出版、刊登、讲解、出租有害数据原理、源程序的书籍、资料或文章;
(三)生产、销售、复制有害数据的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存有病毒隐患的部门、单位或个人,由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机整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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