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息化条例(2)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的建设。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为国家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发布、更新政务信息,加强对政务信息的管理,保证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对依法需要保密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政务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范行政机关采集政务信息的活动,避免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的信息,促进资源的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后7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将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信息资源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质量负责制。
 第十九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批准立项前,应当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维护责任。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使用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鼓励使用国产软件和本省信息技术和产品。

(责任编辑:adminadmin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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