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息安全立法的必要性分析(3)

随着我国政府相继履行WTO有关协议、规则和承诺,低关税和零关税的实施将为我国引进大批进口的外国计算机及其部件、通信设备、半导体设备、软件和计算机网络设备等信息技术产品;市场准入条件的降低、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措施将吸引大量国外通信信息服务业者进入我国的网络服务市场,并向传统通信信息服务业的纵深进行延伸。通信信息服务业市场的这种变化为我国通信信息服务业市场的发展带来新技术、新业务的同时,也带来诸多挑战,其中安全问题尤为迫切。外资准入后,必然要求我国政府依照WTO有关规则给予其应得的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而且按照WTO有关透明化要求,我国政府应当将其基于信息安全考虑而实施的诸多保障措施予以法定化、公开化,且须向外国投资者提供这些保障措施条款的多语种译本。我国政府传统上习惯采用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等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形式将不再能够充分有效地得以适用。所有这些,均要求我国政府必须依据通信信息服务业国际贸易规则,以国内法的形式确立我国各类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条款。

(三)《信息安全法》立法是我国抚平、弥合现有法律冲突和文件交叉的现实需要

我国现行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相互之间存在的冲突和交叉过于严重。

《信息安全法》立法必然涉及到政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政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权责内容、危害网络安全行为和违法信息内容的刑事民事归责措施等重要内容,必然涉及到公民的通信权利和通信自由、用户数据信息完整性保护、隐私权保护、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以及商标权、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刑事规范、行政规范和民事规范兼而有之。对于这些内容的规范,依据《立法法》第8条 “国家主权的事项”,“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以及“民事基本制度”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有关规定,已经超出了《信息安全条例》所能解决的立法事项范围之外,应当通过《信息安全法》的立法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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