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3)



  第十五条 进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或防治技术培训,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严禁非法制作、出版、复制、传播和销售计算机有害数据以及含有计算机有害数据的媒体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审定安全保护等级,确定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安全监督;

  (五)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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