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4)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除按规定查处外,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可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验等监督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失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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