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促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用户,落实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责任编辑:adminadmin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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