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修正)(2)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前款所称未经允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擅自或者超越权限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等情形。

  第六条 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从事接入服务、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四)提供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具有识别、确认用户身份的功能并保存6个月以上的原始记录。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始记录是指有关信息或行为在网络上出现或者发生时,计算机记录、存储的时间、内容、来源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用户使用日志等所有相关数据。

  第七条 提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发布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责任编辑:adminadmin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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