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规定。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有专门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报警的接受和处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安全指导,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提供电子公告、个人主页等信息服务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信息审查员,负责信息审查工作。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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