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息化条例(2)


 第二十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政务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和办事程序;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推广应用体系,按照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第二十八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鼓励企业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农村推广应用,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民信息化知识的培训,建立和完善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交通、气象、环保、卫生防疫、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逐步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信息技术专业协会、学会和其他具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站主页面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使用。测评机构应当对测评结果负责。

(责任编辑:adminadmin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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