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制,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或者传播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有害信息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计算机??有相应资质单位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公安、保密、工商以及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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