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使用单位限期内改造,或者责令停止使用。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未按规定确认安全保护等级并取得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二)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未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即上机操作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限期内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五)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企安社区
(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admin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