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4)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活动的;

  (三)不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发布或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admin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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