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数字签名为一种达到第六条规定要求的安全的电子签名:(一)该数字签名是通过数字证书中与公钥相对应的私钥产生,并可以通过公钥加以证实的;(二)数字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签发的;(三)该数字签名是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签署的。
第八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
安全的电子记录是真实、完整、未被修改的电子记录,与书面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电子合同
第十条 要约和承诺可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电子记录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用下列电子记录形式表示的要约或承诺,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一)由当事人本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二)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三)由当事人本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四)由当事人的代理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第十二条 表示要约或者承诺的电子记录的到达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该特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二)收件人未指定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信息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十三条 采用电子记录形式订立合同的,表示承诺的电子记录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合同签订日期的真实性可从要约、承诺和确认书上安全的电子签名、数字日期戳来确认。
第四章 认证机构
第十五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采用数字签名进行身份认证的,可向认证机构申请数字证书。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密钥管理中心;
(三)具有与认证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经公安部门检验证明是安全、可靠的技术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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