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认证机构管理
第五条 (授权经营)
本市数字认证业务实行政府授权经营制度。取得市信息办和市国密办授权的认证机构可以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数字认证业务。
第六条 (认证业务声明)
认证机构公布、变更认证业务声明,应当经过市信息办批准。
第七条 (变更备案)
认证机构提供数字认证服务的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过市国密办的认定;提供其他服务的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取得信息安全评测报告,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八条 (监督管理)
市信息办应当对认证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一) 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其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审计情况;
(二) 业务开展情况;
(三) 信息公布与保密情况;
(四) 信息系统运行情况;
(五) 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终止经营)
认证机构终止经营数字认证业务的,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市信息办和市国密办的批准。
第十条 (异地证书效力)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认证机构,包括国外认证机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其签发的数字证书与本办法规定的授权认证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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