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赔偿责任)
由于认证机构过错造成数字证书持有人损失时,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认证机构可以在认证业务声明中设置赔偿限额,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所收取的数字证书费用的100倍。
第二十条 (信息保存)
数字证书废除后的20年内,认证机构应当继续保存与数字证书相关的信息。
第五章 行政措施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经营的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认证机构,经营数字认证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信息办、市国密办依据职权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冒领、冒用证书的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冒名申领、冒用数字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追究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应当废除冒领、冒
用的数字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认证机构的行政措施)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据职权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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