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国家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指导、监督,其具体职责:
(一)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三)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活动;
(五)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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