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公安机关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由公安机关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信息的等级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划定的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根据信息的种类和性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a级,即密级信息,含绝密信息、机密信息、秘密信息三个次等级;
(二)b级,即敏感信息;
(三)c级,即内部管理信息;
(四)d级,即公共信息。
信息等级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的种类和性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划定安全等级,通知使用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的种类和性质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公安机关,重新划定安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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