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触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指导、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的,含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潜在威胁的数据。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带、磁卡、纸带、卡片、打印纸、芯片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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