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集、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第二十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实行备案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由公安部监制的用户备案表。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二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的,应当向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制造、销售、出租、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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