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进行政审、考核、保密知识培训,并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单位应当销售经检测合格的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应按规定经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前款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软件和网络产品。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案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事先协同有关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安全检测
第十八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九条 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施工技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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